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9年5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无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东媛,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20时许,在自家酒后对妻子张某进行殴打,用菜刀背砍张某的脖子,声称要砍死张某,张某无奈向公安机关报案。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坐在门口的戴某某大声辱骂民警,民警劝说时,戴某某用鞋子击打民警周某某,被其他民警制服后,在将其带往派出所的警车上,戴某某不停的辱骂车上的民警孙某某、韩某某、周某某等人,孙某某在用工作记录仪记录时,戴某某两次打掉民警手中的记录仪,被带到派出所留置室后,拒绝民警对其身体检查,大吵大闹,严重影响所内办公秩序。案发后,戴某某已向执行公务民警道歉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材料,谅解书,证人韩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戴某某犯罪后积极向执行公务民警道歉,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牟晓英
二○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天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