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7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福成,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9时30分,饮酒后驾驶吉E1020号假牌照轿车(原号牌:津RK4733),由东丰镇去往猴石镇,当行驶至东丰镇西大桥西侧加油站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6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行政处罚案卷,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及辽源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苗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宇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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