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俊滨不予假释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0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89号

罪犯赵俊滨,男,1972年4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长高开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俊滨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长刑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窦繁屹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新康监狱刑罚科高峰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赵俊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赵俊滨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7年至2011年期间,任斯达舒事业部广西省公司柳州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多领货少回款或不回款等手段将公司货款人民币343175.31元截留挪作他用,赃款现无法缴回。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新康1监区参加勤杂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69.5分。该罪犯43岁,其妻子王学莉保障其生活。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挪用资金数额巨大,赃款未返还,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未得到弥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俊滨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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