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5年4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东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连某某,男,1944年11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东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诈骗,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连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杰,被告人闫某某、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伙同被告人连某某,于2015年6月至7月间,利用迷信手段,以“设堂口”、帮助“出马”等为名,骗取东丰县黄河镇居民宋某某、东辽县辽河源镇居民李某某、高某甲等人共计人民币6060元。其中,被告人闫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6060元。被告人连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连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被告人将诈骗所得脏款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退还脏款收条、扣押清单,受害人诊断书、住院病志,被害人宋某某、李某某、高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甲、郑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张某某、宫某某、高某甲乙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闫某某、连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被告人连某某利用迷信手段,骗取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闫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返还赃款,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认罪、悔罪,主动返还脏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连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宇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天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