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第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1995年5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甲于2012年至2015年间,在所居住的廿方地村以溜入室内或从窗子侵入室内等手段,盗窃作案11起,盗窃人民币共计59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盗窃一览表及情况说明,证人孟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姚某乙、高某某、郭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靳某某、易某某、王某乙、张某丁、张某戊、朱某某、项某某、陈某某、卢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赃收据,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多次入户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甲犯罪后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姚某甲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于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宇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天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