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学臻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0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767号

罪犯刘学臻,男,1982年6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学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刘学臻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4年6月1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0月2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4月2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认定,该犯于2012年5月至9月在吉林市船营区、昌邑区先后入室作案61起,现金50000余元,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50000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3.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9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学臻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有多次前科,且系累犯,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学臻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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