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7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60年11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中专文化,吉林省新怀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行贿,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3日被逮捕,分别于同年2月13日、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于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毕精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08年年末,为当选公主岭市第十六届人大代表,给予时任公主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王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50 000.00元。在王某某的帮助下,高某顺利当选公主岭市第十六届人大代表,并于2011年当选公主岭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针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毕精华提出了高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社会危害不大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08年年末,为当选公主岭市第十六届人大代表,给予时任公主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王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50 000.00元。在王某某的帮助下,高某顺利当选公主岭市第十六届人大代表,并于2011年当选公主岭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供述2008年年末,其为当选公主岭市人大代表和张某甲到时任公主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王某某家中,其给予王某某现金5万元,后在王某某的帮助下,其当公主岭市人大代表,2011年当选公主岭市人大常委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年末,张某甲和高某至其家中,高某为当选公主岭市人大代表送给其现金5万元,在其帮助下,高某当选公主岭市人大代表,又于2011年当选公主岭市人大常委的事实。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年末,其和高某到时任公主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王某某家中,高某为能够当选公主岭市人大代表,送给王某某现金5万元的事实。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年末高某曾和张某甲去过时任公主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王某某家中,后得知高某为当选公主岭市人大代表送给王某某现金5万元的事实。

5.证人郝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作为公主岭市人大“一把手”有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名的权利,同时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名单的产生和准备均由王某某把关的事实。

6.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名单的说明、职务任免通知、组成人员建议名单、公告,证实高某于2011年当选公主岭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及相关程序情况。

7.干部履历表、任职审批表等,证实王某某于2006年至2011年期间任公主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事实。

8.指定管辖材料,证实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被告人高某行贿一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及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认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某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王珊珊

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