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甲某、齐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7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贪污,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某,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贪污,于2015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齐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任东丰县横道河镇良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09年至2014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不符合领取粮食直补款的土地,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人民币10 000余元。此外,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齐某某,以相同手段,套取并获得7.4亩地的粮食直补款人民币8 000余元,由被告人齐某某领取。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手段贪污公款,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领取粮补情况表,合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系东丰县横道河镇良善村党支部书记,于2009年至2014年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不符合领取粮食直补款的土地,累计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人民币10 000余元。此外,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齐某某,以相同手段,骗取7.4亩地的粮食直补款累计人民币8 000余元,由被告人齐某某领取。案发后,二人将赃款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述了其任东丰县横道河镇良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将村里一块不符合领取粮食直补款的土地以其儿媳妇的名义从2010年至2014年领取粮食直补款合计人民币一万多元的事实。并陈述了其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里没有复耕的土地承包给亲属齐某某,齐某某从2009年至2014年领取粮食直补款合计人民币八千多元的事实。

2.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与张某甲是亲属关系,2009年其承包了村里没有复耕的10亩地,并从2009年至2014年领取了其中7.4亩地的粮食直补款合计八千多元的事实。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09年承包了良善村8亩土地,承包期为20年,后因土地一直未被平整,2010年1月30日,其将土地转租给李某乙10年,但并没有拿到租金的事实。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是张某甲的儿媳妇,2010年的一天,张某甲让其在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书签字及粮食直补款一直都是张某甲领取的事实。

5.证人张某甲乙的证言,证实了其在良善村兼任会计期间,张某甲从2010年开始以李某乙的名义领取了不应享有的粮食直补款,并在没有村委会集体研究的情况下将齐某某承包土地的粮食直补款给了齐某某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付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良善村村委会没有在会议上研究决定将齐某某所承包的土地的粮食直补款给齐某某的事实。

7.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因2008年修建高速公路而被占用的20多亩土地至今未被复耕的事实。

8.领取粮补情况表,证实了李某乙、齐某某从2009年至2014年领取粮补的情况。

9.承包合同、转让合同,证实了土地流转情况。

10.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了李某乙、齐某某直补入账情况。

11.吉林省财政厅文件,证实了吉林省粮食直补范围及数额核定依据。

12.东丰县横道河镇良善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证实了2009年8月27日良善村村委会没有在会议上研究决定将齐某某所承包的土地的粮食直补款给齐某某的事实。

13.东丰县横道河镇良善村吉草高速公路建设西山取料场临时性占地说明书、占地现场照片,证实了吉草高速公路临时性占地拨款情况及占地现场情况。

14.证明,证实了张某甲于2007年至今任横道河镇良善村党支部书记的事实。

15.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手段贪污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案发后主动将赃款全部退还,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齐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对扣押在案的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杨宇超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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