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丁元勇假释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0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92号

罪犯丁元勇,男,1985年7月21日生,汉族,黑龙江省海林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元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窦繁屹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新康监狱刑罚科高峰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丁元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丁元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3年3月2日15时许,与妻妹杨某某酒后回到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一休客栈宾馆402房间内,采取强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性关系。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新康1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85.5分。该罪犯30岁,其姐姐丁元彩保障其生活。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丁元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元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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