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延春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7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泊头市。系被害人梁某甲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男,201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系被害人梁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梁某乙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57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系被害人梁某甲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丙,男,1953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系被害人梁某甲父亲。

被告人秦延春,男,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宏伟,系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延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某甲、梁某丙,被告人秦延春及辩护人田宏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延春于2015年8月20日晚,吃完晚饭后,接到叔伯弟弟梁某甲的电话,让其准备点酒菜,来家中喝酒。尔后,梁某甲开车拉着舅舅王某乙便来到秦延春家,秦延春到外面买来吃的一起喝酒。喝酒过程中,因梁某甲指责秦延春对其岳父有病不管及其他家庭琐事,二人发生口角,秦延春猛拍桌子,引起梁某甲不满,对秦延春进行殴打。秦延春跑到屋外躲避,梁某甲边骂边往外走,秦延春听到梁某甲叫骂声,到自家仓房拿出一把西瓜刀,与梁某甲对骂,梁某甲拾起一个盆子欲上前打秦延春,王某乙挡在二人中间,并抱着秦延春

拉架,秦延春左手持刀从王某乙胡胳膊下刺中梁某甲胸部,梁某甲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作案后,秦延春与他人一起将梁某甲送到东丰县中医院抢救,得知梁某甲死亡后,提出报警,在警察赶到后,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延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延春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8月20日晚10时,被告人秦延春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梁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秦延春拿出事先准备也尖刀,将被害人杀害。原告人认为,被告人在被害人去之前即准备好了尖刀,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处其死刑。因被害人的死亡给原告人造成经济及精神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813611.9元。

被告人秦延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被害人有很大过错。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但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给付。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此案的发生被害人梁某甲具有重大的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属于防卫过当,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又是残疾人,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延春于2015年8月20日晚,吃完晚饭后,接到叔伯弟弟梁某甲的电话,让其准备点酒菜,来家中喝酒。尔后,梁某甲开车拉着舅舅王某乙便来到秦延春家,秦延春到外面买来吃的一起喝酒。喝酒过程中,因梁某甲指责秦延春对其岳父有病不管及其他家庭琐事,二人发生口角,秦延春猛拍桌子,引起梁某甲不满,对秦延春进行殴打。秦延春跑到屋外躲避,梁某甲边骂边往外走,秦延春听到梁某甲叫骂声,到自家仓房拿出一把西瓜刀,与梁某甲对骂,梁某甲拾起一个盆子欲上前打秦延春,王某乙挡在二人中间,并抱着秦延春拉架,秦延春左手持刀从王某乙的胳膊下刺中梁某甲胸部,梁某甲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作案后,秦延春与他人一起将梁某甲送到东丰县中医院抢救,得知梁某甲死亡后,提出报警,在警察赶到后,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延春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8月20日晚上21时许,其与被害人梁某甲酒后因家族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到屋外躲避。被害人出屋后继续骂被告人,被告人到仓房内取出一把尖刀,左手持刀从给拉架的王某乙胳膊下刺中梁某甲胸部,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2.证人梁某丁的证言,证实了其系被告人秦延春妻子,2015年8月2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秦延春与被害人梁某甲酒后发生争执,被害人梁某甲对被告人进行殴打,被告人用刀将被害人捅伤,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证实了2015年8月2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秦延春与被害人梁某甲酒后发生争执,被害人梁某甲对被告人进行殴打,被告人用刀将被害人捅伤,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系被害人梁某甲的妻子,要求从重处罚被告人的事实;

6.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8月20日晚22时许,其在家中睡觉时听到争吵,出门看到被害人右胸前出了很多血,便开车和秦延春、王某乙一起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7.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8月20日晚22时许接到120指挥中心的转警,其出现场的路上被人拦下,被害人被抬上救护车时已经死亡的事实;

8.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8月20日晚20时许,被害人梁某甲曾去其经营的超市购买商品的事实;

9.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秦延春家比较困难的事实;

10.扣押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

11.东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卷宗,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12.东丰县公安局鉴定文书,证实了被害人的死因及被害人的血型与被告人衣物上的血迹吻合的事实;

13.120急救接警信息单,证实了2015年8月20日接到出警电话,被害人在抢救前已死亡的事实;

14.村民及村委会的证实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秦延春家庭经济状况及平日在村里表现情况;

15.残疾人证,证实了被告人秦延春系四级伤残的事实;

16.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秦延春到案情况;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证据向法庭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延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延春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悔罪,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纵观本案的起因和矛盾的升级,直至酿成一场导致一人死亡的血案,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和起因被害人具有很大的过错,并且被告人积极参与对被害人的救治,提出报警,在警察到后主动投案自首,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和被告人是残疾人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出屋后准备刀具,并不顾在场人王某乙的阻拦,从王某乙胳膊下刺向被害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残疾情况,不属于法定从轻处罚的残疾情形,因此,不予采纳其上述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秦延春的犯罪行为而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秦延春依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供养人口生活费等,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抢救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因没有举出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延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28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秦延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258元 (丧葬费)。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杨宇超

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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