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8:07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辉,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东媛,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4月5日,在本县沙河镇以470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本镇礼义村九组村民赵某某家死因不明的耕牛一头,且在没有经过卫生检疫的情况下对外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赵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病死、死因不明的牛而收购,并将牛肉向他人出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牟晓英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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