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762号
罪犯田志忠,男,1971年4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舒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志忠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3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田志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1年因绺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5年因绺窃罪被劳动教养三年。原判认定,该犯与他人预谋在2008年11月30日20时许,持刀进入舒兰市环城街爱民小区汇丰超市,实施抢劫,人民币2000元,手机一部,于2008年7月至8月期间,先后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8116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54.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5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田志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有多次前科劣迹,月消费较高,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志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