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黎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0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786号

罪犯赵黎明,男,1971年12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黎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赵黎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1年因骗财、流氓混居被劳动教养;1996年7月2日因流氓行为被劳动教养三年。原判认定,该犯于2011年11月8日到吉林市从他人手中取得冰毒117.08克,冰毒片354.82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十二监区参加伙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01.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黎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黎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1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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