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777号
罪犯穆春华,男,1960年4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吉丰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穆春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穆春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9年12月1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原判认定,该犯于2012年2月28日22时许,携带铁剪子、撬棍、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吉林市丰满区石井沟联通局南侧300米处的移动基站,将该站的板房撬开一个洞后进入站内,先将电源开关拉下,后用铁剪子、钳子、等作案工具盗割基站内的电缆线,被联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现场附近抓获。其盗割行为导致移动基站不能正常使用,造成基站中1断通信。经鉴定,所盗物价值人民币72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9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穆春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穆春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