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779号
罪犯孟庆军,男,1973年12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舒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庆军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4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孟庆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判认定,该犯于2008年11月30日20分许,伙同他人蒙面持刀侵入舒兰市环城街爱民小区汇丰超市内,对被害人王龙泉实施抢劫,抢得人民币2000元、高新奇手机一部。于2008年7月至8月期间,先后在舒兰市区盗窃作案五起,盗得氧气瓶、煤气罐、彩电、暖气片等物,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七监区参加副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0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孟庆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庆军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