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万玉有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0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787号

罪犯万玉有,男,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大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万玉有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3000元,该犯系三无人员。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3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万玉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3年3月1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原判认定,该犯于2008年1月至3月期间,在北京伙同他人入室盗窃2起,价值6492元,入室抢劫1起,价值8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52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万玉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万玉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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