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789号
罪犯李克成,男,1976年7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红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克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2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李克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7年12月9日20时许,在红市林业局辖区金矿简易房因观看打扑克与人发生口角并厮打,持木棒击打被害人头部,当场将被害人击倒在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犯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家属因该犯家庭困难放弃了民事诉讼。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50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克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克成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