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780号
罪犯崔敬臣,男,1954年1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1日作出(2012)辽西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敬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七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5541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张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崔敬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崔敬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建议对财产刑执行情况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7年12月酒后与被害人之子发生口角,在发生口角后手持扁铲将被害人打伤,被害人被鉴定为重伤。于2009年4月因劳资纠纷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持刀将被害人扎伤经鉴定为重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七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6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5元。有高血压,肺气肿,心率过速。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崔敬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敬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