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朴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晶,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朴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长春分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该卡累计透支人民币9,962.90元, 美元2,210.00元(折合人民币14,166.10元),共计人民币24,129.00元。被告人朴某某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朴某某已将欠款本息全部还清。
被告人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朴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已经偿还了全部欠款,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朴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长春分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该卡累计透支人民币9,962.90元, 美元2,210.00元(折合人民币14,166.10元),共计人民币24,129.00元。被告人朴某某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朴某某已将欠款本息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朴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对账单、催收历史记录、情况说明、结清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办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朴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已经偿还了全部欠款,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