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立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0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773号

罪犯陈立伟,男,1990年5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龙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立伟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93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陈立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8年7月,2009年2月在龙潭区抢劫被害人人民币,手机共计人民币1383元,2009年4月10日,该犯集结10余人持斧子、砍刀、镐把冲进情缘网络休闲室毁坏电脑显示器,液晶显示屏以及门把手。该犯于2009年4月10日14时许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打伤被害人。2009年4月10日该犯被送至乌拉街派出所,被留置审查,私自留出,在他人帮助下潜逃,潜逃期间将携带械具破坏。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五监区参加副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43.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立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立伟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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