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778号
罪犯李立威,男,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高新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吉高新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立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张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李立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李立威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建议对财产刑执行情况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4年12月22日因抢劫、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原判认定,该犯于2005年12月间,采取伪造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手段委托他人变卖房屋,在过程中骗取被害人房款。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七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20.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00元。有高血压,心率过速。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立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有一定月消费,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立威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