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户籍地为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与虎林街交汇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某某某某某·哈力麦麦提产生矛盾,遂打电话找来被告人刘某某、齐某及杨某、李某甲、小杰、大浩(均另案处理)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某某某某某·哈力麦麦提头部外伤后左枕部缝合创口累计长13厘米,已构成轻伤二级;双前臂外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与虎林街交汇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某某某某某·哈力麦麦提产生矛盾,遂打电话找来被告人刘某某、齐某及杨某、李某甲、小杰、大浩(均另案处理)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某某某某某·哈力麦麦提头部外伤后左枕部缝合创口累计长13厘米,已构成轻伤二级;双前臂外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某某某某某·哈力麦麦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齐某的供述;被害人某某某某某·哈力麦麦提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白某、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抓捕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