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韩轶瑶,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韩轶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属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白某家门前,因错车时发生口角,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将侯某打伤。经长春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腰部外伤致腰2右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侯某达成和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白某家门前,因错车时发生口角,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将侯某打伤。经长春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腰部外伤致腰2右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侯某达成人民币90,000.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和解协议、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孙某、赵某某、罗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属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