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782号
罪犯陈建华,男,1962年8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建华犯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张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陈建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建议对财产刑执行情况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7年7月13日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判认定,该犯于2009年至2010年6月间,先后两次与吉林市雄霸实业有限公司法人边学成合作收购粮食,二次合作均贪污,该犯为挽回损失便于2010年6月向边学成要钱,采取要挟、威胁等方法强行索要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于前罪非法经营合并执行。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九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56.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26元。有多发性脑梗死,高血压3级,双肺支气管炎。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建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主观恶性较深,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月消费较高,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建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