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户籍地为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并于2012年11月26日开始透支使用。2014年6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交通银行多次有效催缴后,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还款。至案发时,该卡欠款本金累计人民币32,753.9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已偿还全部欠款本金。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并于2012年11月26日开始透支使用。2014年6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交通银行多次有效催缴后,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还款。至案发时,该卡欠款本金累计人民币32,753.9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已偿还全部欠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交通银行催收记录、交通银行信用卡资料证明、交通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还款凭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办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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