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772号
罪犯张振山,男,1987年12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振山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辽刑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70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张振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0年8月伙同他人经之前合谋,组织妇女多人多次到内蒙霍林河市,辽阳市,梅河口市,伊通县等地以足疗店、按摩店和浴池进行卖淫活动。卖淫女被查处后,其又伙同他人组织其他妇女到天津、宁波从事卖淫活动。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292.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振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振山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