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014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于2014年10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嫦艳,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嫦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中国银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5年6月21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2,488.72元,持卡人吴某某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还清了全部欠款。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已经还清银行全部欠款,家属愿意缴纳罚金,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中国银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至2015年6月21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2,488.72元,持卡人吴某某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还清了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卜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还款说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办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已经还清银行全部欠款,家属愿意缴纳罚金,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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