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784号
罪犯刘福龙,男,1941年1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1日作出(2007)昌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福龙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吉中刑终字第2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刘福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3年11月在不具备建筑资质和资金的条件下,挂靠其他公司名义承包工程,以签订假合同、假协议和重复售楼等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产2314061.94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十二监区参加清扫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0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0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11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3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3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5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福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福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