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21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某某.赛麦提,女,户籍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单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某.赛麦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某.赛麦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4时,被告人某某某某.赛麦提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吉林省人民医院门前,趁被害人李某甲不备,从其挎包内盗走VIV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40.00元)。
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某某某某.赛麦提在长春市火车站购票大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从其大衣兜内盗走黑色金立S7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67.00元。
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某某某某.赛麦提在长春市火车站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门前,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从其大衣兜内盗走OPPO-X900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73.00元)。同日被告人某某某某.赛麦提在长春市火车站东侧轻轨站点附近,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从其大衣兜内盗走黑色联想A680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0.00元)。
综上,被告人某某某某.赛麦提盗窃四次,共计人民币4,3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某某某某.赛麦提所盗手机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某某某某.赛麦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4时,被告人某某某某.赛麦提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吉林省人民医院门前,趁被害人李某甲不备,从其挎包内盗走VIV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40.00元)。
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某某某某.赛麦提在长春市火车站购票大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从其大衣兜内盗走黑色金立S7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67.00元。
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某某某某.赛麦提在长春市火车站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门前,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从其大衣兜内盗走OPPO-X900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73.00元)。同日被告人某某某某.赛麦提在长春市火车站东侧轻轨站点附近,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从其大衣兜内盗走黑色联想A680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0.00元)。
综上,被告人某某某某.赛麦提盗窃四次,共计人民币4,3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某某某某.赛麦提所盗手机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指认赃物笔录、长春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长春市绿园区人民医院超声检查图文报告单、证人某某某.吐拉普、马阿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某某某某.赛麦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某.赛麦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确认。但鉴于被告人某某某某.赛麦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某某.赛麦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贺维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