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第14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满某甲,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波,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满某乙,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莹,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甲、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波、被告人满某乙及其辩护人徐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3日O时许,被告人满某甲、满某乙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居民楼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满某乙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满某甲上楼取刀。满某甲返回后,趁满某乙与张某某正在厮打的情势下,持刀将张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面部外伤致全鼻离断,已构成重伤二级;枕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左上肢皮肤裂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满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满某甲、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满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满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满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满某乙没有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O时许,被告人满某甲、满某乙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居民楼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满某乙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满某甲上楼取刀。满某甲返回后,趁满某乙与张某某正在厮打的情势下,持刀将张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面部外伤致全鼻离断,已构成重伤二级;枕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左上肢皮肤裂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满某甲、满某乙共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满某甲、满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满某乙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收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甲、满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满某甲、满某乙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满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满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满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满某乙没有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