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第1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户籍地为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在经营长春市朝阳区某图文打字复印社期间,应被告人孙某某(另案处理)要求,利用网络技术,在电脑上制作了某有限公司长春支行的公章以及法人代表张某甲的名章,并应用于多份贷款合同。
被告人张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在经营长春市朝阳区某图文打字复印社期间,应被告人孙某某(另案处理)要求,利用网络技术,在电脑上制作了某有限公司长春支行的公章以及法人代表张某甲的名章,并应用于多份贷款合同。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扣押的U盘及电脑主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伪造的贷款合同、企业公章名章样本、侦查机关情况说明、证人梁某、朱某、孙某某、腾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伪造企业印章,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企业印章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和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