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显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6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显刚,男,1979年8月10日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德惠市岔路口镇莲花村腰拉拉屯8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6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显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显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宋显刚酒后驾驶吉A7W892号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岔路口镇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华正冷鲜肉商店门前处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张亚珍、迟婉竹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宋显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被告人宋显刚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2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及谅解书,出院诊断书,证人张亚珍、宋显国的证言,被告人宋显刚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文书,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显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显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宋显刚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吉A7W892号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岔路口镇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华正冷鲜肉商店门前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张亚珍、迟婉竹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宋显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检测鉴定,被告人宋显刚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7.2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及谅解书,出院诊断书,证人宋显国的证言,被害人张亚珍的陈述,被告人宋显刚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文书,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显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显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显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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