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彦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6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彦明,别名李彦波,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户籍地九台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8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彦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彦明窜至德惠市布海镇双榆树村11组的被害人付某某家中,将20余元人民币、两部手机、一部机顶盒盗走;经鉴定,被盗窃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彦明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返赃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彦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彦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彦明窜至德惠市布海镇双榆树村11组的被害人付某某家中,将20元人民币、两部手机、一部电视机顶盒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被盗手机已经返还被害人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彦明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返赃笔录,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彦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彦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窃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彦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彦明退赃给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20元。

(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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