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吉林省舒兰市天德乡岔河村七社,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舒兰市天德乡岔河村七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博 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辩护人孙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6时30分许,在九台市新洲三期工地内,因为用电问题孙成文与邱爱国发生矛盾,后双方人员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汪某某持铁锤将周宝林头部打伤。经鉴定:周宝林头部外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七级伤残。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6时30分许,在九台市新洲三期工地内,因为用电问题施工队长孙成文与邱爱国发生矛盾,后双方人员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持铁锤将周宝林头部打伤。周宝林头部外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七级伤残。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汪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周宝林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害人周宝林对被告人汪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宝林的陈述;证人邱爱国、杨贵香、高玉民、葛长贵、孙成文、邱坤、张大明、杨红洲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 慧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