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喜柱、曾君非法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6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喜柱,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德惠市。因销售仿真枪,于2015年9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1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曾君(别名曾萌萌),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喜柱、曾君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喜柱、曾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喜柱与被告人曾君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开始在德惠市东四道街经营萌萌玩具商店。期间,被告人刘喜柱、曾君购买各种仿真枪在萌萌玩具店进行销售。2015年夏季,被告人刘喜柱、曾君向金某某销售仿真枪十余支,其中一支被鉴定为枪支。2015年9月,德惠市公安机关在萌萌玩具店扣押仿真枪两支,其中一支被鉴定为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喜柱、曾君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擅自买卖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喜柱、曾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喜柱与被告人曾君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开始在德惠市东四道街经营萌萌玩具商店。期间,被告人刘喜柱购进各种仿真枪,被告人刘喜柱、曾君二人在萌萌玩具店内进行批发、零售。2015年夏季,被告人刘喜柱、曾君向金某某销售仿真枪十一支,其中一支被鉴定为枪支。2015年9月28日,德惠市公安机关在萌萌玩具店扣押仿真枪两支,其中一支被鉴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喜柱、曾君符合本案刑事主体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0日,民警在萌萌玩具店内将被告人刘喜柱、曾君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3)证据保全清单及仿真枪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刘喜柱仿真枪二支及收缴金某某从被告人刘喜柱、曾君处购买的仿真枪六支。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我在德惠市住邦广场2楼039号铺位销售益智类玩具,从2015年9月份开始销售仿真枪了,都是打BB弹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我总到萌萌玩具店采购益智类玩具,看到有玩具枪销售,我当时问男老板这样的枪是否允许销售,他说都是打BB弹的,可以销售。我就进了一支401型的长枪和十支其他类型的。仿真手枪5支都是以每支45元购进的,1米长的2支以55元购进的,仿防爆枪1支90元购进的,印有巴雷特字样的长枪1支90元购进的,印有冰巫师字样的长枪2支是65元购进的。老板夫妻俩都在,男的帮我找货,女的将我进货的种类和数量写在一张白纸上算的钱,我把钱交给该女子。我已经售出两支,都是十多岁的孩子买的。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喜柱的供述与辩解

我在我和我媳妇开的四道街萌萌玩具店里销售过打BB弹的仿真枪了。店是2008年左右我妻子在我们结婚前兑的,营业执照上是我妻子的姨父的名字,实际是我们自己经营。大约四五年前我在沈阳五爱市场进的,手枪进了几十支,长枪进了十来支。我以前卖过巴雷特仿真枪,在今年9月份,特警大队收缴了这两支M401仿真枪,就这两支了。我有批发和零售,都是客人自己来的。我家商店进的仿真枪和销售一般都是我管。

(2)被告人曾君的供述与辩解

萌萌玩具店是我自己兑的,经营儿童玩具,店的执照是用我姨父张玉奇的名字办的,实际是我和我丈夫经营。2013年夏天有个男的到我家来问是否卖仿真枪,后来我们就联系他,从他那里进仿真枪。仿真枪是2014年冬天我丈夫刘喜柱自己去沈阳购进的,总共30支左右,型号有401、M32、冰巫师、战龙、巴雷特等等,当时我们所有的仿真枪都是从这个男的那里进的,这个男说过401型这种枪不允许卖,卖时要小心,其他的枪支无所谓。这些仿真枪基本销售给德惠市内的商店和超市了,401型的仿真枪销售给住邦广场玩具店一支,另二支被特警大队查获了,还有一支好像是零售了。401这种仿真枪就是力量大,打BB弹的,进货价格是60元左右,零售100至150元左右,批发是95元左右。仿真枪一般是我丈夫管理,我偶尔也经营。

4.鉴定文书,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52、61号枪支鉴定书鉴定,送检疑似枪支均为非制式枪支,其中有2支认定为枪支。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喜柱、曾君违反国家枪支管理的规定,擅自买卖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喜柱、曾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喜柱、曾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应承担相同的刑事责任。鉴于二名被告人此次犯罪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涉案枪支虽具有致伤力,但有别于制式枪支,且具有玩具性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二名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喜柱、曾君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买卖枪支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喜柱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曾君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荣富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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