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长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6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户籍地公主岭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5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5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车),沿德惠市松柏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德惠市第二实验高中门前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在路面工作的环卫工人王亚芝相撞,造成被害人王亚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顾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王亚芝无责任。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5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车),沿德惠市松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惠市第二实验高中门前时,因处理不当将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在路面工作的环卫工人王亚芝(1967年9月29日出生)相撞,造成被害人王亚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亚芝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并配合交警调查处理。被告人顾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亚芝的家某某达成赔偿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该款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人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其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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