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3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海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满日期至2025年3月28日。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19日从镇赉监狱解回。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海东犯盗窃罪,于2016月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宋海东伙同“亮子”(姓名不详)在长春市宽城区春铁新城小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号金杯牌面包车盗走,价值人民币五万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海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解回证明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海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宋海东系前罪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本次判决应与前罪判决实行并罚。宋海东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宋海东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海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26年5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
人民陪审员 付金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