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6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5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女,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市青岛街红光小区12号楼2门701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于2015年9月26日21时许,驾驶吉BKU110号轿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土门岭镇二道沟村加油站时,该车前部撞至同方向停在道路上的杜永权驾驶的吉C55586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车内人员郭爽、郭邵一佳受伤,被害人郭爽因救治无效而死亡;经鉴定:郭邵一佳所受损伤构成轻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永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爽无事故责任。现双方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证人杜永权、徐秀芝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谅解书及收据;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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