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晓龙、于小龙、孙旭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6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晓龙,男,1996年3月13日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大专文化,学生,户籍地德惠市岔路口镇街道2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小龙,男,1986年2月24日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德惠市岔路口镇毛家村2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旭,男,1976年8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德惠市岔路口镇街道4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龙、于小龙、孙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龙、于小龙、孙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晓龙因在德惠市岔路口镇街道“致青春”网吧与被害人刘晓龙发生不睦,被告人刘晓龙遂回家拿来棒球棒,并和被告人于小龙、孙旭来到“致青春”网吧门前,三名被告人将被害人刘晓龙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晓龙手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晓龙、于小龙、孙旭赔偿被害人刘晓龙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三千元,之后,三人到公安机关自首。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张向坤、王洪举的证言,被害人刘晓龙的陈述,被告人刘晓龙、于小龙、孙旭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及收条,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晓龙、于小龙、孙旭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晓龙、于小龙、孙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晓龙因在德惠市岔路口镇街道“致青春”网吧与被害人刘晓龙发生不睦,被告人刘晓龙遂回家拿来棒球棒,并和被告人于小龙、孙旭来到“致青春”网吧门前,被告人刘晓龙持棒球棒、被告人于小龙、孙旭用拳脚一起殴打被害人刘晓龙,并将刘晓龙的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晓龙手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晓龙、于小龙、孙旭赔偿被害人刘晓龙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三千元,之后,三人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张向坤、王洪举的证言,被害人刘晓龙的陈述,被告人刘晓龙、于小龙、孙旭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及收条,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龙、于小龙、孙旭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晓龙、于小龙、孙旭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且结合其犯罪性质,认罪、悔罪程度等情节,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晓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小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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