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7日被长春市南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1月29日被长春市宽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2月13日被长春市宽城区分局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3月12日被长春市宽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8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6日被取保侯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北四环路与凯旋路交汇处桥下停车场内,因故与被害人曲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成某某将被害人曲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曲某某所受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成某某家属已与曲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成某某家属代为赔偿曲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七万元,曲某某对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成某某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另有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其家属能够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曲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曲某某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成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二款及三款【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繁茂
人民陪审员 姜艳丽
人民陪审员 周越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