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申某某在德惠市大成公司,将被害人王某某存放在水解操作间衣柜的外衣中的38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返还。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申某某在德惠市大成公司,将被害人王某某存放在水解操作间衣柜的外衣中的3800元人民币盗走。被害人报案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调查,2015年12月28日8时许,申某某向大成公司保安队长承认了盗窃的事实,并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申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