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洪梅,女,1969年7月14日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地德惠市胜利街钢化委3组,现住德惠市锦绣富苑小区D9栋7门博宇旅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梅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被告人陈洪梅以认识德惠市住邦万晟广场开发商,能够帮助被害人孙路华以低于市场价购买门市楼为由,骗取被害人孙路华购楼预付款人民币54600元。案发后,被害人陈洪梅被公安机关抓获,将所骗取的钱款返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洪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洪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人陈洪梅以认识德惠市住邦万晟广场开发商,能够帮助被害人孙路华以低于市场价购买门市楼为由,骗取被害人孙路华购楼预付款人民币54600元。案发后,被害人陈洪梅被公安机关抓获,将所骗取的钱款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洪梅符合本案刑事主体身份。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8日,民警在德惠市十道街博宇旅店内将被告人陈洪梅抓获归案。
(3)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洪梅骗取孙路华54600元后出具了收条的事实。
(4)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洪梅于2015年11月23日将54600元返还给孙路华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井侠的证言:我与陈洪梅以前是邻居,2000年动迁后就很少联系了。2013年4月份,我姑娘孙路华回家跟我说,洪姨(指陈洪梅)说她认识在住邦的孙继武,能买到便宜的门市房。后来我给孙路华54000元,孙路华就去找陈洪梅了。2014年4月份,陈洪梅给我打电话约在柏林郡小区见面,陈洪梅说孙路华在住邦买的门市房要交工了,你再给我打四十万楼款。我说你把楼票给我开了。她说楼票子下不来,还说不能差我这点钱。后来我没有相信她,没给她钱。
(2)证人孙继武的证言:我认识陈洪梅有二十多年了,但是有十多年都不联系了。我不认识德惠市住邦广场的销售人员,陈洪梅从来没有找过我说要通过我买德惠市住邦门市楼的事。
(3)证人陈贺的证言:我与孙路华是普通朋友关系。2013年5月8日中午,孙路华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和她一起去交房款。她说她认识一个叫陈洪梅的人,陈洪梅能在住邦买到便宜的门市房,据说7700元每平方米。后来孙路华开车接我一起到十道街陈洪梅开的一个旅店,孙路华带钱进屋的,我在车上等她。孙路华出来后给我看了收条。
3.被害人孙路华的陈述
陈洪梅以前是我家的邻居,2013年4月末的时候,陈洪梅遇到我和我母亲,跟我们说她认识孙继武,能在住邦买到便宜的门市房,7700元一平米。当时陈洪梅说能买到住邦广场八道街一侧的13号门市,180多平,总房款100万左右,让我们先交54600元预付款,剩余房款在2013年年底交。2013年5月8日我将现金54600元交给陈洪梅,她给出了收条。在2014年3月份时,我打听到陈洪梅说的这个门市房已经卖出去了,我找陈洪梅要钱,她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
4.被告人陈洪梅的供述与辩解
大约在2013年4月份左右,孙路华给我打电话说她在住邦买了个门市,总价160万元,已经交了100万元了,她问我有没有认识人能便宜点。我说:“那我给你问问吧,你先给我拿点钱吧。”她问多少钱,我说先拿54600元吧。钱是孙路华给我送到我旅店的。我认识孙继武,但是十多年不联系了。我没有帮他找人,这钱就自己花了。
5.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洪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返还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洪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