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周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6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市。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5年8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龙,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5年8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春市锦上名家经贸有限公司担任工程部经理期间,伙同该公司在长春市宽城区太阳城洁具店担任店长的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开销售单据,销售款不入账的方式侵占公司货款,分别侵占了销售赵某某的洁具款人民币8000元、黄某某的洁具款人民币9000元、王某某的洁具款人民币13500元。其中李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5200元,周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5300元。

案发后,周某某向公司退还了其所分赃款,李某某返还其所侵占的全部钱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赵某某、陈某某、高某某、隋某某的证言,李某某到案经过,举报材料,常住人口信息,销售开单、出库单、安装单,王某某定购商品单,李某某建设银行明细,周丽丽吉林银行存款凭证、名细,赵某某汇款明细,营业执照,员工登记表,名片,户口证明,工资表,收条,保证书,阿波罗门店收据统计及收款收据,委托书,李某某出具承认材料,赔偿协议,情况说明,周某某出具说明,丁跃东出具说明,公司出具的贪污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委托家人积极返还侵占钱款,希望能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李某某、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均能够主动返还侵占钱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

人民陪审员  赵 耀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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