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6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6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胡家乡稗子村7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胡家乡稗子村7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振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照明于2015年10月21日14时许,在胡家乡稗子村七组韩亚芹家门口,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张国君发生口角,陈某乙将张国君按倒在地后,陈某甲适用木棒将张国君右腿打伤,致张国君右腿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国君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已经与被害人张国君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赔偿被害人张国君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五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国君的陈述;证人韩亚芹、屈士龙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调解协议书;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陈某甲、陈某乙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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