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四川省广元市销售经理,住四川省南充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3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1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7月至2013年7月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坤药事业部四川省广元市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截留销售货款157,559.00元挪做个人家庭使用。案发后,张某某家属已主动退还了全部挪用款。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7月至2013年7月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坤药事业部四川省广元市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截留销售货款157,559.00元挪做个人家庭使用。案发后,张某某家属已主动退还了全部挪用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欠条、收据和对账笔录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李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挪用货款已返还被害单位,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8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罗 茹
人民陪审员 陈 旭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