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8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台北大街与北十条交汇荣旺天下小区家中,先后于2015年8月2日、12日、24日、27日容留刘某某和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2日、24日、27日,被告人谢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台北大街与北十条交汇处的荣旺天下小区家中,容留刘某某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谢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2.抓捕经过:载明2015年8月27日14时许,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禁毒中队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谢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载明2015年8月27日14时许,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谢某某家中搜查出吸毒使用的工具及指认吸毒工具的情况。
4.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刘某某和谢某某尿样检查结果均呈阳性。
二、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谢某某家吸食过4、5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8月27日10时左右,我和谢某某一起在谢某某家吸食的冰毒;第二次是2015年8月24日10时左右,我和谢某某在其家里一起吸食的冰毒;第三次是2015年8月12日,我开车陪谢某某去农安买了一辆捷达车回来,16时许,我和谢某某回到他家楼下,在他新买的捷达车内一起吸食的冰毒;第四次是2015年8月2日10时左右,我开车陪谢某某去还房贷,下午14时左右,回到谢某某家一起吸食的冰毒。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8月27日9时30分左右,我和刘某某在我家荣旺天下小区吸食了冰毒,每人抽了一口,当时苏晓明在场,他没有吸。2015年8月24日也是在我家,我和刘某某一起吸食了冰毒,每人吸了几口,2015年8月12日16时左右,也是在我家,我和刘某某一起吸食了冰毒。2015年8月2日13时左右,也是在我家,我也是和刘某某一起吸食了冰毒。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谢某某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刘佳
人民陪审员 宋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