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玉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6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5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7日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德惠市和平路与十道街交汇处一家饭店因琐事与被害人齐某甲发生口角,刘某某用啤酒瓶将齐某甲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齐某甲左侧泪小管断裂伴溢泪,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齐某甲在德惠市区内某饭店共同吃饭饮酒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破碎的啤酒瓶将齐某甲左眼部扎伤。经法医鉴定:齐某甲左侧泪小管断裂伴溢泪,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齐某乙达成赔偿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该款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齐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不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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