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119800923237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颈腰康事业部四川省荣县终端销售,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紫金关镇孔格庄237号。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河北省易县公安机关抓获;于2015年8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押解回通化并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任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颈腰康事业部四川省荣县终端销售,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销售货款不回单位的手段,挪用单位资金129,782.60元,所挪用钱款被其用于赌博挥霍、给孩子看病和个人花销等,致所挪用货款无法归还。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任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颈腰康事业部四川省荣县终端销售,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销售货款不回单位的手段,挪用单位资金129,782.60元,所挪用钱款被其用于赌博挥霍、给孩子看病和个人花销等,致所挪用货款无法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劳动合同书、对账笔录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证人金某证言;
被害单位报案材料;
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挪用公司货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赵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给予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9,782.60元,返还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