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清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6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清斌,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无户籍,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5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5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清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清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刘清斌窜至德惠市八道街爱家美瓷坊,盗窃现金人民币5600元。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刘清斌窜至德惠市实验高中附近都乐饮品店,盗窃小米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

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清斌窜至德惠市三中央街广州化妆品商店,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清斌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勘查、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清斌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彦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刘清斌窜至德惠市八道街孙某某经营的爱家美瓷坊,将孙某某放置在吧台上的现金人民币5600元盗走。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刘清斌窜至德惠市实验高中附近李某乙经营的都乐饮品店,将李某乙放置在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的小米牌手机盗走。

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清斌窜至德惠市三中央街李某甲经营的广州化妆品商店,在吧台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

上述被窃手机被被告人刘清斌销售,全部钱款均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清斌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勘查、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清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清斌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清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清斌退赃给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五千六百元、李某乙人民币七百元、李某甲人民币五百元。

(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荣富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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