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7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宽城区奋进乡幸福村10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宽城区奋进乡幸福村3组。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于2015年6月5日5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卡伦镇工商学院对面晟奥网吧内将被害人邢京辉的苹果6手机盗走。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该手机为安某某盗窃所得而帮助其销售,后在销售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1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提供被告人安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邢京辉的陈述;证人徐松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